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消化类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0790号)及《药品差比价规则》(发改价格〔2011〕245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调整消化类等药品最高零售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部分消化类药品最高零售限价。调整后的价格,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执行。单独定价药品的最高零售限价,仅限于标注的企业执行,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种类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统一定价执行。统一定价药品价格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限价》执行。附件中标注“*”的为代表品,标注“+”的为我省按差比价规则补充的剂型和规格价格。
二、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相关药品的价格不得超过本次公布的价格。上述价格调整后,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次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对附件一中未列的规格,或附件二中未列的剂型(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剂型除外)和规格,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于2012年6月1日前报我局审核确定价格。
三、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公布的最高零售限价的,按此次公布的价格执行;集中采购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公布的最高零售限价的,不得提高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四、本通知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最高零售限价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如小容量注射液、颗粒剂、口服溶液、干混悬剂等剂型零售包装内容2支及以上的,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零售价格。
五、各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和药品市场购销价格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市场反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六、上述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