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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失业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 行)
编稿时间: 2017-06-05 08:02 来源: 省政府网站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全省各级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征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本规程设置经办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

第二章 征 缴

征缴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编制征缴计划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参加失业保险或进入新的缴费年度时,都应到经办机构为其单位和职工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经办机构应予以受理。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参保单位应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参保单位基本情况表》(表2-2)和《参保单位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上年度上报统计部门的《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及单位财务报表原件、复印件各一套。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单位及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凭证及复印件;

(三)《基本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市、州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五条 已办理年度申报的参保单位可以在每月前1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予以受理。

参保单位当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较上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采用电话或其他便捷方式申报。

第六条 参保单位因新招用或调入职工等原因新增加缴费人员或因人员调出、失业、退休、死亡、出国定居、参军、升学等原因而减少缴费人员时,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异动缴费申报,经办机构应予以受理。参保单位需重新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和《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4),并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和资料:

(一)增加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2、调入人员的调令;

3、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

4、已参保人员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3-1)或其他省份的相关证明;

5、单位上月支付该职工的工资凭证;

6、其他增加缴费人员需要的相关证明。

(二)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调出人员的调令;

2、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决定;

3、离、退休人员审批表;

4、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出国(境)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

6、征兵机关证明(如入伍通知单)等;

7、其他减少缴费人员需要的相关证明。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七条 征缴环节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确定并记录单位参保人员人数、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单位和个人本年度缴费基数、月缴费数额。

第八条 征缴环节在核定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和应缴数额时,应根据本规程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资料中体现的单位工资总额,确定为单位本年度的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不得低于该单位本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同时,以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除以12作为单位月缴费申报数额,以职工上年度本人工资的1%除以12作为职工个人月缴费申报数额。

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月缴费数额一经核定,征缴环节应及时告知参保单位。

第九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缴费申报的单位,暂按其上年度申报的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为本年度的月应缴数额,并将确定的有关数据通知参保单位。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没有上年度月缴费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统筹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月人均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第十条 办理人员异动缴费申报的,征缴环节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月应缴数额等信息。

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通知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环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征缴环节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确定单位缴费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生成《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2-5),送财务管理环节。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方式分为特定委托收款和到开户银行缴纳两种。

(一)特定委托收款:可在每月10日至15日,由征缴环节对《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月度初始化,生成银行报盘,交财务管理环节,由财务管理环节送经办机构“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信息系统与开户银行没有接口的,由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2-5)打印《特定委托收款凭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根据报盘或《特定委托收款凭证》从参保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缴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凭银行回单或《特定委托收款凭证》收据联记帐。每月20日前,开户银行将扣缴情况反馈给经办机构。

(二)到开户银行缴纳:经与经办机构协商同意后,参保单位可以在每月15日前,采取现金、支票、汇票、本票等方式,将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的开户银行。每月20日前,开户银行将扣缴情况反馈给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征缴环节每月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送的失业保险费到帐信息,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缴等征缴台帐,送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环节记录个人缴费情况。征缴环节对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生成《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表2-6),并向其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2-7);逾期不执行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强制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十四条 对有以前年度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每月根据《失业保险费欠缴明细表》(表2-6),调整欠缴数据信息,计算欠费单位应缴滞纳金,填制《失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2-8),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十五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征缴环节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核其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资料,签署意见并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失业保险费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 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 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 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 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根据《失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表2-8)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征缴环节予以受理,并通知财务管理环节收款。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环节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十八条 征缴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帐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帐,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补缴欠费台帐,并通知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环节记录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九条 征缴环节依据财务管理环节传来的补缴欠费到帐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传来的核销处理信息,登录征缴台帐,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失业保险补缴欠费汇总表》(表2-9)。

第五节 编制征缴计划

第二十条 征缴环节与财务管理环节每年根据本年度参保单位、参保人数、基金收缴情况以及上级下达的征缴任务数,共同编制下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征缴计划经批准后,由征缴环节负责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级经办机构应根据各地计划完成情况定期通报,及时总结经验,提出督导改进意见。

第三章 个人缴费记录管理

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环节(以下简称“记录管理环节”)包括建立记录、转入、转出、中断和恢复、记录查询等内容。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失业保险时,记录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参保单位基本情况表》(表2-2)、《参保单位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表2-3)和《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4)等信息,为其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包括参保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一)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二)缴费信息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缴费金额。

农民合同制工人暂只记录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当参保单位缴费的到帐信息导入《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后,由系统自动生成个人当期缴费记录。没有实行计算机管理的,记录管理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确认的到帐信息,记载个人当期实际缴纳金额;补缴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欠缴的时间顺序补记个人缴费记录。

第二节 转入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入的,记录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表2-4)后,审查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3-1)或其他省份的相关证明,填制《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3-2),经审核后,为其续记个人缴费记录。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成建制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入的,由征缴环节为其办理缴费核定手续后,记录管理环节凭转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该单位职工个人的缴费记录资料,续记转入单位职工的个人缴费记录。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由机关转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当月起,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记录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送的相关资料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第三节 转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记录管理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来的缴费人员减少信息后,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 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 转入地经办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 成建制省内跨统筹地区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经办机构开户

银行名称、户名、帐号等;

(四) 市、州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记录管理环节审核个人缴费记录情况,填制《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3-2)、《成建制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3-3)。经审核同意后,为转出人员出具《湖南省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3-1),为成建制转出单位出具《湖南省成建制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3-4)及其职工的个人缴费记录资料,并将其转出前的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

对个人或成建制转出单位有欠费的,转出前需补齐欠款。

第四节 中断和恢复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退休、死亡、出国(境)定居、转出等原因终止缴费,或因判刑、劳动教养、参军、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记录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传来的异动信息,确认个人缴费记录,并将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境)定居或在职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封存两年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记录管理环节根据征缴环节提供的缴费人员增加信息,确认以前个人缴费记录信息,恢复个人缴费记录。

第五节 记录查询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服务窗口、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缴费记录查询服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记录管理环节应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复核,并与征缴环节核对。确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向参保单位提供上年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记录,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四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失业人员待遇审核、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失业人员待遇审核

第三十四条 待遇审核环节接到用人单位提供的本单位失业人员名单、档案和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后,应最迟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单位失业人员申领资格的初审,并填写《失业人员申领资格初审表》(表4-1)。初审内容包括:(一)核对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情况,是否足额缴纳并满一年;(二)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进行认定;(三)对失业人员缴费年限进行认定;(四)按市、州经办机构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初审通过后,应将结果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待遇审核环节出具《失业保险金申领通知》(表4-2),并由用人单位转交失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4-3),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失业证及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求职登记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

(四)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五)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或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资料。

迁入的失业人员还需出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4)或其他省份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七条 待遇审核环节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且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 审核通过后,待遇审核环节按规定计算申领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的数额和期限,在《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4-3)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失业人员信息,通知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同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第三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申请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待遇审核环节应要求其分别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

(一) 申领住院补助金。失业人员申领住院补助金时,应提供经经办机构同意的住院申请报告、经办机构指定医院的住院证明及其医疗费报销单据。

(二) 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人员提供经经办机构批准的本人参加职业培训的申请报告、培训机构颁发的结(毕)业证明和支付培训费用的有效票据。

审核通过后,由待遇审核环节按规定计算相关待遇的报销数额,填制《失业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表 4-6),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二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审核

第四十条 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定表》(表 4-7)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证明;

(五)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或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定表》(表4-7),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和记录管理环节。

第三节 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

第四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申请领取丧葬补助费、抚恤金时,待遇审核环节要求其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4-8),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 《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二) 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三) 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证件及与死者关系证明;

(四) 供养直系亲属经济收入情况;

(五) 火葬证明或其他合法安葬方式的证明;

(六)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或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待遇审核环节对以上表格和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核定其待遇标准,填写《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4-8),并将有关信息送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章 待遇支付

待遇支付环节包括失业人员待遇支付、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等内容。

第一节 失业人员待遇支付

第四十四条 待遇支付环节接到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失业人员待遇审核信息后,应在当月25日前将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费发放的有关信息传送委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由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活期储蓄帐户和专用存折。

第四十五条 待遇支付环节每月根据上月待遇支付记录及待遇审核环节传来的新增失业人员待遇信息,建立当月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支付台帐(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生成发放数据和《失业保险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1),于当月25日前传送给财务管理环节和委托银行。

第四十六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每月从财务管理环节和委托银行跟踪或接收资金划转和到帐情况,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 失业人员申请回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支付环节要求其填写《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4-5)。经审核通过后,由待遇支付环节开具《湖南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4-4)、《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明细表》(表5-3),连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表4-3)交失业人员本人。对跨省转迁的,还应计算划拨资金,并将转出信息传送财务管理环节。

第二节 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

第四十八条 待遇支付环节依据待遇审核环节传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付核定表》(表4-7)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核定表》(表4-8),生成农民合同制工人待遇支付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信息,送财务管理环节。

第四十九条 待遇支付环节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映的支付信息,建立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支付台帐。

第三节 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资格认证

第五十条 当失业人员每月20日前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 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失业证》;

(二) 街道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提供的反映失业人员当前就业状况的证明;

(三) 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或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五十一条 待遇支付环节对上述证明进行确认,并询问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有关情况或查验相关证明资料。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应由本人在《月失业保险金领取登记表》(表5-2)上签名。

第五十二条 当失业人员出现《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待遇支付环节应按规定停止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对当月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失业人员,暂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待提供证明符合条件后再予恢复。

第五十三条 待遇支付环节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失业人员本人领取期满的日期,并在最后一次为其办理领取手续时收回《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存档。

第六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环节包括收入、支出、会计核算和预决算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收入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第五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失业保险费到帐信息予以确认,反馈征缴和记录管理环节。对参保单位在本省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入或失业人员跨省转入的,将基金到帐情况通知征缴和记录管理环节。

第五十六条 每月月末,财务管理环节将收入户存款全部转入同级

财政部门按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第五十七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定期与财政专户对帐,对帐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节相符。

第五十八条 对存入财政专户的结余基金,经办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具体办理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相关手续。

第二节 支出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六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或按季)填制本月(季)用款申请书,报经办机构负责人同意、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资金的到帐情况。

第六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对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1)以及《月失业保险金领取登记表》(表5-2)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于每月25日前通知支出户开户银行将资金款项从支出户划转到其为失业人员开设的失业保险金活期储蓄帐户。

第六十二条 参保单位成建制省内跨统筹地区转出或失业人员跨省转迁的,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录管理环节传来的《成建制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3-3)、《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4-5)和相关数据,与转入地经办机构确认开户行、帐号、机构名称后,从支出户支出。

第六十三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有关规定或计划从支出户支付。

第六十四条 财务管理环节应根据银行回单,将基金支出信息定期反馈给待遇支付、记录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六十五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及时填制收入记帐凭证:

(一)经办机构应以银行回单、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填制记帐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转来的利息回单和财政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划入财政专户时,根据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帐凭证。

(四)跨统筹地区转入的失业保险基金,划入收入户或财政专户时,以银行回单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同时登记“异转收入备查簿”,并将到帐信息送记录管理环节。

(五)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围的,同时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六)收到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基金的其他收入后,根据银行回单和相关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六十六条 对发生的每笔支出,财务管理环节应及时填制支出记帐凭证:

(一)对失业保险金支出,以转帐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失业保险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5-1)和有领取人签字的《月失业保险金领取登记表》(表5-2)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跨统筹地区基金转出,根据银行回单和记录管理环节传来的《成建制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3-3)、《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表》(表4-5)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三)对补助下级和上解上级的支出,以银行回单和相关的付款依据、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属调剂金核算范畴的,登记“调剂金备查帐”。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金待遇性质的支出(如临时借款的利息等)在“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从支出户划转。以支票存根、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六十七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按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第六十八条 每月月终,收到银行对帐单后,财务管理环节与银行日记帐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财政存款日记帐、明细分类帐与总分类帐核对。

第六十九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节 预算

第七十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实际征缴和支出、结余情况,及征缴和待遇支付环节传来的下年度征缴年度计划和待遇支出年度计划,编制预算草案,按程序报批。

第七十一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批准的预算,填制预算报表,将其传给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征缴情况及实际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财务管理环节要根据具体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五节 决算

第七十三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银行、财政专户对帐,并进行年终结帐。

第七十四条 财务管理环节根据本年度各帐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稽核监督环节主要包括参保对象稽核和内部监督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七十五条 稽核管理环节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以下方式确定稽核对象:

(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数据库信息异常情况确定;

(三)根据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等资料确定;

(四)根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十六条 稽核监督环节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表7-1),进行实地稽核或书面稽核。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查验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审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各种证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参保、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

1、查阅《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表2-1)等,摘录参保单位已申报、缴费的人数和缴费;

2、查阅《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及与缴费基数有关的会计总帐、明细帐、原始凭证、年度会计决算表及职工名册、人事档案,核实参保、缴费人数及工资总额、缴费基数;

(三)失业保险缴费情况。

查验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欠缴单位、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失业保险金待遇享受人员状况。

1、核查失业人员档案、失业证、有关证明、票据等,确定失业保险待遇享受者的条件、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2、核查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

3、各业务流程运转过程及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五)欠费单位的缴费能力

1、对长期欠费的参保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审核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费能力,督促其补缴欠费;

2、对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稽核监督环节收到征缴环节传送的信息后,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缴费情况予以稽核。对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程序报批,并将审批的核销欠费信息及资料送征缴环节;

(六)依据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需稽核的其他项目。

第七十七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稽核情况填写《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凭证等资料。

第七十八条 稽核监督环节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表7-2)和取得的证据,填写《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表7-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下达被稽核对象。

第七十九条 稽核监督环节将《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送征缴环节和待遇支付环节,并根据其执行情况建立稽核处理信息。

第八十条 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表7-4)处理意见的,也未提出复查申请的,稽核监环节通知征缴环节下达《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2-7);或通知待遇支付环节追回冒领金额。对拒不执行的,填制《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罚建议书》(表7-5),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十一条 稽核管理环节依据工作计划、群众举报等确定内部监督(内审)对象,按程序报批。

第八十二条 内审计划批准后,稽核监督环节组织实施。内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的有关原始资料,验证对参保单位申报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核定的真实性;

(二)抽查参保单位及个人缴费情况,验证是否按核定基数征缴,验证个人缴费记录的真实性;

(三)抽查新增失业人员档案、单位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停发工资或生活费的证明等,验证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资格审核是否严格;

(四)抽查失业人员的签字记录,验证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是否齐全真实,验证失业人员是否超时领取失业保险金;

(五)审核失业人员住院有效票据、参加培训的证明和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证据等有关资料,验证对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的支出是否合乎规定;

(六)抽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帐目凭证,验证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确性;

(七)本级和下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内部各业务流程运转过程及所涉及的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八)依据国家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需内部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稽核监督环节记录内审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内审记录和有关证据提出整改意见,按程序报批后送相关环节执行,并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负责统计工作的业务科(股)传送本环节业务台帐。统计科(股)对各业务台帐信息进行整理、汇总,编制各类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和资料,与相关业务环节进行核对,撰写分析报告。

第八十五条 应明确经办人、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及事权关系。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需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签字或签章,并注明经办日期;各业务环节之间传递信息的表格,转出、转入环节需认真复核,确保无误,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负责人均需签字签章。

第八十六条 各业务环节应按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密级,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文档的备份工作。

第八十七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和规范票据管理,按照规定进行票据的印刷、填写、整理、保管、销毁等工作。

第八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月度、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告等数据和资料,并报告基金年度收入和支出预算及执行情况、基金投资及收益情况、基金银行开户情况。

第八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向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补贴的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程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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