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劳动局文件
岳市劳[2000]41号
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局,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8]44号)《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岳政发[1999]35号)《岳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岳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二OOO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OOO年四月十日
岳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根据《岳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基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缴纳的2%全部记入。
(二)从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中,按下列年龄段计入个人帐户:
①45岁以下(含45岁)的,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0.7%计入;
②46岁以上至退休前的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2%计入;
③退休人员按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4%计入,退休费超过其平均工资的,按本人退休费的3.4%计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计入。
第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金录入
1、参保单位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金划转记录台帐,参保人缴费金额和个人帐户划转记录金额以元为单位,精确到角,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2、医疗保险机构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通知银行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3、银行划入个人帐户金回执到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机构,并定期核对。
第三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使用范围
1、参保人个人帐户可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2、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外配处方购买与病种相符合的治疗用药或自行选择非处方药。
3、参保人住院医疗费用应由本人自付的部分(包括起付线以内的部分)和起付线以上个人应按比例自付的部分。
第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参保人员缴足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统筹基金划入个人部分的个人帐户金按单位的缴费实际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医疗保险费的,不登录个人帐户,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共同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配置个个帐户,核发IC卡,建立个人帐户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配备IC卡刷卡机(POS机)负责个人帐户金的支出记录。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定期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定点医院、药店、银行应予配合。
第七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当年结余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不得提取现金,超支自理。
第八条 参保人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从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参保单位应在劳动关系解除生效后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参保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资金用完后,IC卡自行停止使用,由本人保管。参保人重新就业时,及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和出境定居时,凭有关调动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和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可随同转移或一次性发给本人;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工作时,IC卡随同本人转移。
第十一条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医疗帐户仍有余额的,按《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可转入继承个人帐户或一次性发给继承人。其个人医疗帐户台帐、《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由用人单位收回,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IC卡,由参保单位集中管理。退休人员凭当地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复印处方和发票,由本人或委托用人单位定期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刷卡冲减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凭证、结算卡(IC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个人帐户金如有损失,由本人负责。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医疗帐户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2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转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就诊医疗费用结算,由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依据就医凭证记帐,核减个人帐户基金,每月15号前送上月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拨付。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实施办法》同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