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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编稿时间: 2017-06-05 07:59 来源: 省政府网站    浏览量: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转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各市州物价局、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

现将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好有关要求,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药品出厂价格调查问题。我局已对今年的药品出厂价格(包括进口药品的口岸价格,下同)调查工作进行了系统的安排,今后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将作为一项常态工作定期进行,调查重点为日治疗费用高、竞争不充分以及市场实际价格明显偏离行业平均水平的药品。

二、关于药品出厂价格报送范围、时限及内容。

(一)报送范围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湖南省政府定价目录(详见湘价医〔2011〕171号、湘价医〔2011〕174号)内的药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我局已制定或尚未制定价格的药品均包含在内。请各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高度重视,据实填报,按时完成。

(二)报送时限:自2012年9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报送2011年的出厂价格数据信息;从2013年起,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出厂价格数据。

(三)报送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格式填报药品在报送年度内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价格、年销售收入和数量等,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同时上传如下扫描件或照片:

(1)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扫描件以及药品最小零售包装的外观照片一张;

(2)注册批件上标注的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最高、最低以及销量前三名的完税凭证扫描件。完税凭证可以是完税发票或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我局将加强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对企业不报送、报送虚假信息或报送的出厂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过大的,加大降价幅度,记入企业价格诚信档案并在网上公布。同时,在下一药品集中采购年度内,将不公布该企业中标药品在我省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省药品集中采购管理办公室,取消其中标资格。

附件: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2]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现就加强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包括进口药品的口岸价格,下同)调查是药品价格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及时掌握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合理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具有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的工作安排,按照《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规定的原则、方法和程序,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重点调查日治疗费用高、竞争不充分以及市场实际价格明显偏离行业平均水平的药品。调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二、加强药品出厂价格监测。自2012年9月1日起,对于零售环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药品,经营者应将自主确定的药品最小零售单位含税出厂价格,按规定格式和要求报送至我委指定的药品价格信息系统。其中,属于我委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药品价格评审中心成本价格采集系统;属于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目录的药品,有关信息报送至中国医药价格信息网(网址:http://www.zgyyjgw.com)。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核查有关药品的出厂价格信息,采取相应措施加强药品价格管理。

出厂价格由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口岸价格也可由境外生产企业授权的国内经营企业报送。报送药品出厂价格信息需要同时提供以下材料的扫描件:药品注册批件、药品说明书、药品最小零售包装外观图片、生产企业销售给经销企业的完税凭证、进口药品的海关报关单。从2013年起,还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最低、最高和平均出厂价格及年销售收入和数量等。

三、采取措施保证调查和监测工作落实到位。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公布中标药品(包括入围药品,下同)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时,要密切监测中标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按规定报送出厂价格信息,或出厂价格与中标价格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公布其在医疗机构的零售价格,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当地药品招标采购机构,建议取消其中标资格。

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报送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及时整理汇总,适时发布相关信息,以强化社会监督,引导市场合理形成价格;要定期调查药品出厂价格,对不报送或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认真做好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和监测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我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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