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晚于成立、开办的时间,应从成立、开办时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建个人账户;成立、开办时间早于当地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间的,从当地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补缴、补建账户。不适用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其他单位参照民办非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后的缴费、记账,按全省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2、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晚于成立的时间,应从成立时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同期个人账户规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建个人账户;成立时间早于当地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间的,从当地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补缴、补建账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后的缴费、记账,按全省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其它事业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专制为企业的,从专制时起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全省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3、国家机关(含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属地原则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前已在本单位就业,且连续工作至今的编制外、不适用公务员法管理的聘用人员,应从进入本单位就业时起,按同期国家与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建个人账户;进入本单位就业时间早于当地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间的,从当地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补缴、补建账户。
4、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此类以个人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保缴费的情形,因其本身兼具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若未在相应的时间按规定建账、缴费,除以下三种特殊情况以外,是不允许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的,只能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起建账、缴费。
(1)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
(2)原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后未安排工作单位、至今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3)城镇推出现役军人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的人员。
以上“三类人”若本人自愿,可以从参保地实施统账结合制度时起(统账结合制度实施后退出现役的从退出现役时起),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同期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息),补记个人账户。截止2007年12月底,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今后参保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实际缴费年限。
5、全省各地实施统账结合的时间如下:省直单位1995年5月,长沙1995年4月,郴州、娄底、怀化、衡阳1995年8月,株洲、湘西自治州、1995年9月,邵阳、常德、张家界、永州1995年10月,湘潭、益阳、岳阳1996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