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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编稿时间: 2014-04-19 11:04 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量:
 

第一条 为促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登记发布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含以市政府名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局内部工作管理制度和人事任免决定;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转发并且没有新增内容的文件;

(四)针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以及为了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相对人权益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业务单位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其他业务单位有密切联系的,由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联合起草。

本局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局政策法规科牵头组织起草。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局纪检监察室应当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征求意见的全过程,参与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座谈咨询会,媒体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等必要程序。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局政策法规科、局纪检监察室和起草单位共同研究参加听证会人员及会议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根据听证的内容邀请,一般应包括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和公民等;

(二)起草单位应提前做好材料准备,并且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通知参加会议人员的时间、地点和有关内容;

(三)听证会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与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核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时,应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局政策法规科、局纪检监察室就听证情况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政策法规科合法性审查和局纪检监察室廉洁性评估,并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和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凡现行规范性文件及其有关内容需要废止的,应当设专门条款予以规定;现行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后,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报告,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查。

第十三条 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研究该规范性文件的单位会议纪要;

(五)规范性文件起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要参考资料;

(六)拟废止或者修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七)征求意见原件;

(八)局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限;

(二)是否符合本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符合本局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本局现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符合立法体例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对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后,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是尚未征求、应当组织听证但是尚未组织、应当经专家论证但是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有关单位对该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退回起草单位充分协商;

(五)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退回起草单位修改完善;

(六)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七)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的,直接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局政策法规科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反馈起草单位。

第十七条 局内有关单位收到规范性文件会签稿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会签。局政策法规科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根据会签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撰写审查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局工作职能的,有关单位在送本局会签前应将会签文本送交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局长办公会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作审查情况汇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局长办公会的决定进行修改,经业务分管和法制分管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我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我局与其他部门或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单位)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并由我局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本办法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理解和应用问题,由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作出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答复。

第二十四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统一负责,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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