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机关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和局属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局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主要指制定规范性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以特定的人或事为对象实施的外部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合同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本局依照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责任逐级分解,明确落实到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通过细化执法目标、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以保障其实施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考核、奖惩,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及责任
第四条 本局是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主体机关,由局机关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履行并承担具体行政执法责任,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本局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以本局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局属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
第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主要依据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局行政执法实行局领导与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执法人员分级负责的制度。局长是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局分管领导协助局长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各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执法责任人。
第七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严格按岗位职责开展行政执法。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依法梳理细化行政执法职权,按照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行为相对分离的要求,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执法岗位、每一位执法人员,确保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程序、依据合法。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中的具体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及管理
第九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统一申办和使用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并在执法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申办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局正式在编的公务员、局属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局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二)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能熟练掌握运用基本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相应的法律知识或行政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行政执法人员的亲属,或者案件的处理与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及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办理;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贪污受贿,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利;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专门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牵头负责。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及规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的要求,坚持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及时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矛盾时,应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相矛盾或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相矛盾时,应执行新规定或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应按照《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职权范围,对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制定相应的工作流程、办事指南和格式文本,并按政务公开的要求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按规定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及其期限。对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局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并予以答复。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当场办结。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并参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同类事项办理时限,确定标准办理时限。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或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的,应当按权限和程序报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或局领导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因和理由,并同时告知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 局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程序规定,并认真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和基准制度。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将拟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送局政策法规科进行初步审查后,再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按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的有关材料,承办单位收集的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记录等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一案一卷,分门别类,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机构)应对本单位(机构)行政执法案卷定期进行评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等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
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参加行政被复议答辩和行政应诉工作。行政被复议答辩和行政应诉职责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确定,答辩和应诉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与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共同完成。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资料和有关材料,提出答辩意见,并按要求派员参加行政应诉工作。对上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要予以尊重并自觉履行。
第二十四条 创新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妥善化解局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和劳动人事争议。
局属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在办理行政复议、劳动人事争议、信访等案件时,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化解争议纠纷的事项,经当事人提出,或由受理机构提出并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可按规定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受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仲裁裁决或信访答复。
第二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案件以及上级机关移送的执法监督案件及时登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五章行政执法考评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局机关对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个人(机构)自评与组织考评相结合、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纳入局系统绩效考核和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一并实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超越权限,行政执法依据是否正确,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适当,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否落实等。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扣分项目: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府撤销、纠正、责令改正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群众举报、投诉后经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作为评选业务工作先进单位、优秀公务员及干部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其所在行政执法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需要由本局给予赔偿的,本局在依法进行赔偿后,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局履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行为,参照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