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先生在某私营企业工作。2002年6月的一天,因一起民事案件,王先生被人民法院传唤到法庭作证,王向单位请假,老板极为不满,认为要作证的民事纠纷与企业无关,而且还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虽然最后还是批准了王的请假申请,但决定扣发王的当日工资。王感到很委屈,平日里勤勤恳恳、任劳任怨、遵章守纪,从不向老板提任何要求,却受到这样的对待。他在向律师进行咨询后,决心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公司补发扣发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过庭审调查,认定该公司扣发王先生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裁决该公司补发王先生被扣发的工资。仲裁裁决作出后,该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及时补发了王先生的工资。
[评析]
劳动者参加社会活动是受《劳动法》保护的权利。《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这里所讲的社会活动,按照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主要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的陪审员或证明人;经用人单位指派和同意参加各种会议和群众性活动。此外,《工会法》也规定了职工参加工会活动所享受的权利。当劳动者参加上述活动是根据原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本案中,王先生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按照规定,应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该公司不仅应批准其请假申请,还应改依法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不得扣减。这里所称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报酬。企业之所以会发生因职工参加社会活动而扣发工资的现象,主要是公司的管理者没有认真学习了解劳动法律和相关政策。针对本案而言,如果王先生也忍气吞声,那么他的合法权益,并不因有法律规定而会得到保护。因此,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遇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都应当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