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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解散形式的改制企业该不该为原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编稿时间: 2018-10-15 20:20 来源: 市人社局    浏览量:
 

粮都宾馆未给公司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案

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一、案情基本情况

投诉人:陈鑫君、杨飞雄

被投诉单位:岳阳市粮都宾馆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3日,原粮都宾馆有限公司员工陈鑫君、杨飞雄向岳阳市人社局下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称1999年、2002年起两人在被投诉单位处连续工作至2015年10月19日被被投诉单位辞退,工作期间被投诉单位未为两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接到投诉后,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立案调查,对两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员工提供的2008年、2009年《劳动用工合同书》,调取了投诉人1999年12月、2000年12月、2002年12月、2015年9月及10月《企业工资账册》,于2016年9月5日对岳阳粮都宾馆下达了整改文书,要求被投诉单位改正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岳阳市粮都宾馆收到整改文书后回函称粮都宾馆系改制后2009年成立的国有企业,陈鑫君、杨飞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9年7月15日起算。故岳阳市粮都宾馆未在整改文书确定的改正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2日,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岳阳市粮都宾馆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收到告知书后,粮都宾馆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申辩,其提到:1、粮都宾馆系清算解散后重新成立的改制企业,员工工作年限认定有误;2、应以2011年7月1日为界分段处理欠缴的社会保险。2016年11月3日,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向粮都宾馆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2016年12月28日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收到决定书后,粮都宾馆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粮都宾馆于2008年7月31日清算解散改制,陈鑫君、杨飞雄在原粮都宾馆的社会保险应不应该由现粮都宾馆补缴?

三、案例分析

(一)庭审辩论焦点

本案庭审过程中,粮都宾馆与岳阳市人社局围绕清算解散改制企业是否应该为员工在与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粮都宾馆认为:2008年7月20日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粮都宾馆自2008年7月31日实施清算解散形式的企业改制,陈鑫君、杨飞雄在原粮都宾馆的工龄与改制后的粮都宾馆没有关系,粮都宾馆不应该为其补缴2008年7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岳阳市人社局认为:虽然粮都宾馆于2008年7月31日进行了清算解散形式的企业改制,但根据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工商登记信息,岳阳市粮都宾馆有限公司自2001年12月18日成立后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没有因改制而注销原公司的记录,仅中途变更了法人代表。陈鑫君于1999年12月被招聘至粮都宾馆配电班发电岗位工作,杨飞雄于2002年被招聘至粮都宾馆配电班发电岗位工作,至2015年10月19日粮都宾馆对陈鑫君、杨飞雄下达辞退通知书时,陈鑫君在粮都宾馆工作年限共计15年10个月,杨飞雄在粮都宾馆工作年限共计12年11个月。粮都宾馆应该为陈鑫君和杨飞雄补缴社会保险。

(二)法院判决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当改正未予改正的行为,可以行政处理决定。粮都宾馆违法事实清楚,且在整改文书指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违法行为,岳阳市人社局比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而根据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阳楼分局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一直存续,没有注销。因此,陈鑫君、杨飞雄的工龄应分别从1999年12月和2002年起至2015年10月19日终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岳阳市人社局对粮都宾馆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进行了深入调查,依法依规取得并固定了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维持了岳阳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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